时间:2012年4月12日 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能源管理 节能减排 节能服务合同能源管理,在国内广泛地被称为EPC(Energy Performance Contracting),是70年代在西方发达国家开始发展起来的一种基于市场运作的全新的节能机制。节能服务公司的出现,既解决了高能耗企业的节能减排资金的短缺,又为高能耗企业的节能项目提供全过程服务,是一种崭新的节能减排运作机制。 为促进合同能源管理这一节能新机制在我国的健康蓬勃发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2010)25号】文件精神,颁布了《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10)110号】,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涉及的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出台了税收优惠政策。文件颁布距今已近两年,但这一利国惠民政策并未得到很好的执行。据笔者所作的调查,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节能服务公司业务运作尚不规范 我国的合同能源管理尽管起步较晚,但随着近一两年我国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的出台,发展却很迅猛。据资料统计,目前我国已有节能服务公司3900家左右。 这些节能服务公司多数是以前从事节能设备销售和安装的生产或施工企业,近期响应国家号召从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部分公司通过了国家发改委的节能服务企业认证,但其法定名称中多数没有“节能服务”的字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也大多处于起步阶段和兼营状态,国家发改委对通过认证的节能服务公司仅在其网站上公布名单,并未向企业颁发“节能服务企业”之类的证书。按照国家发改委的解释,节能服务公司属于服务业,应该缴纳营业税,但相当一部分的节能服务公司因历史延续等种种原因却是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 税收优惠政策既涉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又涉及企业的切身利益,而税务机关最主要的职能是依法征税、管税,必然对企业减免税的管理相当严格。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减免税管理流程有专门的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减免税申请将不予审批,符合享受税收政策的企业也只有依法履行了审批程序并取得税务机关的减免税批复或备案后,方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法定名称不规范、手中没有节能服务企业证书、兼营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会计核算不准确,纳税人身份的定位错误等业务运作中的诸多不规范,给节能服务公司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确实带来了不小的障碍。 基层税务机关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不熟悉 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服务公司是从国外引进的节能新机制,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基层税务机关对这一新生事物还没有认知,甚至不知道何为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公司是什么企业。多数基层税务机关对财税(2010)110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不熟悉,甚至不知道有这个文件。 在实际工作中,基层税务部门倾向于把节能服务公司看作是一般的节能设备销售商,认为节能服务公司是通过转卖节能设备从中谋利,把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的节能服务合同看成设备购销合同。再加上有的节能服务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迎合客户需求给客户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更加重了税务部门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错误认识。在这种情况下,基层税务部门对节能服务公司所承担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减免税政策的审批,必然持谨慎态度,甚至会持怀疑态度,税收优惠政策自然也就很难落到实处了。 政策规定还不够明朗 仔细研读政策不难发现,财税(2010)110号文规定的减免税政策和税务处理与国办发(2010)25号文中的税收扶持政策几乎完全一致,不同的是财税(2010)110号文增加了可以享受该优惠政策的门槛限制,并从反避税角度提出单独核算、独立交易原则以及合理分摊费用等要求。 换句话说,财税(2010)110号文仅是从反避税角度对节能服务公司提出了要求,并未对国办发(2010)25号文中的税收扶持政策进行解释和细化。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节能服务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直接引用国办发(2010)25号文的规定,从这点上看,财税(2010)110号文的颁布对节能服务公司来讲意义不是太大。通过调研发现,在以下几个问题上文件规定还不明朗: 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时采购设备的进项税应该如何处理 财税(2010)110号文件规定,“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那么,节能服务公司在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时采购设备的进项税应该如何处理 这个问题文件没有明确。按说这个问题不是个问题,早在1994年增值税改革的时候就有规定,采购设备时不能抵扣的进项税计入设备的采购成本,但具体到节能服务公司,问题就比较突出了。 由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设备先进,采购节能设备支付的进项税金额往往很大,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之后,必然导致没有销项税,采购设备的进项税将得不到抵扣。部分节能服务公司认为,本条规定尽管是优惠政策,但客观上造成节能服务公司承担的增值税负担比没有这条优惠政策还要大,是一条好看但没有价值的优惠政策,反响比较强烈。 大部分节能服务公司希望在本条优惠政策之后,加上采购节能设备支付的进项税的税务处理,从支持行业发展、贯彻国办发(2010)25号文件精神考虑,对这部分进项税最好能够予以退税,同时明确退税需要提交的资料和审批流程;对于以前成立的节能设备公司从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还要对混在一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和非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进项税明确区分的计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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